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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证券公司的重整机制

栏目: 证券从业资格 / 发布于: / 人气:8.33K

对问题证券公司进行处理主要包括救助、重整和退出三种机制,相对而言,重整机制的效果明显而成本低廉,在海外成熟证券市场中被广为运用。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问题证券公司的重整机制的知识,欢迎阅读。

问题证券公司的重整机制

  一.问题证券公司重整的特殊性

改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并不是证券市场当前唯一的需要,保护投资者利益,稳定资本市场也是当务之急,如果仅仅依靠建立问题证券公司的体制内重整模式是不够的,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建立这一模式是促进证券公司运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重要条件,同时也由于证券公司自身运作及其在国民经济循环中的特殊性,这一模式具有显而易见的特殊性。

  (一)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的特殊性

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是应对金融风险的事后补救措施。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首先是一个内部淘汰机制,将不合格的、经营失败的证券公司排斥在证券市场之外,而由符合市场条件、运作良好的证券公司对其实施接管、托管和兼并,阻止其继续单独参与市场活动,防止由其引发的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同时,让符合条件的公司获得更好的生存环境,实现券商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从而降低整个市场的风险。同时,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的法律设计体现了衡平价值。衡平价值指的是,该机制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安置,这种安置能够让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利益方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平衡。而这种平衡对于降低金融风险带来的社会冲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具有挽救、重整失败证券公司的功能,这对于充分利用市场资源、避免社会动荡有积极的作用。该机制下,并不是所有失败的证券公司都会走破产清算的道路,当挽救、重整的价值高于清算价值时,该机制可以选择重整的法律程序来保证各方的利益。

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同时具有对金融风险的事前防范作用,也是一种风险约束机制。这首先体现在明确的法律规则将产生明确的预期。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为证券市场的各级参与主体都提供了一种可见的、稳定的预期。在这一机制下,监管者知道应该在什么时候对怎样的证券公司采取怎样的重整举措;作为债务人的证券公司为了使其具有竞争性而避免被淘汰出局,会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债权人为了资金的安全,会精心选择和监督证券公司。这种预期所产生的效用,就是防范和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扩大。其次,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为市场提供了一种指导性的行为准则。在这个规则之下,市场参与的主体可以知道各自意思自治的空间在什么地方,也就是说,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给市场监管者、证券公司、债权人、投资人等其他市场参与人划定了市场的边界,明确了禁忌范围。这同样有利于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

问题证券公司重整的法律适用和监管机构的作用特殊。普通企业市场重整一般由《公司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加以规范。但是由于证券行业的特殊性,多数国家在以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一般都会制定相应的专门法律,但这方面的立法实践在我国是空白状态。证券行业是一种特许业务,证券公司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进行重整,均必须得到监管当局同意方可进行,监管当局意见在机构重整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影响。目前世界上证券公司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注册制、特许制,目前我国实行审批制度。一般来说,证券公司进行重整不需要进行清算,但是如果实行的是行政接管模式,监管部门就要组织成立行政清算组,此种清算无需经过法院,是带有行政色彩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由此可见,监管机构在证券公司的整个重整过程中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主导作用。

  (二)建立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的特殊意义

长期以来,证券业被看成一个特殊的行业。证券公司不仅进行高负债经营,而且由于其业务涉及众多的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被认为是不宜进行信息披露和公司化运作的一个群体,更不能出现被撤销、重整的情况,否则将引发金融动荡、影响社会稳定,包括金融监管机构、上市公司、中介服务机构和投资者在内的证券市场各级参与主体长期以来都持有这样的观点。但是,考察海内外证券公司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目前,建立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已经迫在眉睫,这对于建设可持续发展的证券市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水平、加强证券公司自身实力、保护投资者利益等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建立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是建设可持续发展证券市场的内在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目标非常清楚,就是建设一个公平、公正、透明且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全面提高证券市场的服务水平,强化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观是实现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就是在数量扩张的同时保证质量的持续改进,提升全体市场参与者的素质,改进市场运行和监管效率,增加市场深度。这种可持续发展模式与传统发展模式具有根本区别,前者并不是简单地开发市场资源以满足投资者和融资者的需求,而是在开发资源的同时构建良好的经济环境,协调好证券市场短期与长期发展之间的平衡关系。可持续发展证券市场的主要标志是效率和公平。市场的效率有赖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而对资源配置的市场化手段之一就是建立良性竞争的机制、确保市场的透明度、保证市场信息能够得到充分、公平地吸收。证券市场上关于资源优化的传统观念通常只强调建立上市公司的优胜劣汰制度。其实,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同样需要引入竞争制度。

在证券公司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张的同时,必须建立合理的重整机制,使之与进入渠道相匹配。问题证券公司的动态调整过程就是资源的重新配置过程。只有通过这一途径,把优质公司吸纳进来,将劣质公司淘汰出局,才能盘活存量,优化增量,实现券商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通过证券市场内在运行机制的自身调节,可以优化证券公司主体结构,改善其整体素质,提高其营运质量和运作效率,为我国证券业的持续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其次,建立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是我国金融监管能力成熟和进步的重要体现。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长期以来都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监管当局的救助性资金使用通常建立在金融稳定的全局性高度上,主要用于维持机构运转的资金补偿上,此种调控手段长期运用的最大弊端就是导致了道德风险的出现。而制定重整机制这一危机处理制度,是确保道德风险最小化的基本制度保障。实行这一制度,体现了监管思维从维持原有机构的运转向全面确保证券市场效率和公平兼得的积极转变。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确定了什么机构可以生存、什么机构应该被重整、什么机构可以得到补偿。把不适应当前市场发展需要的证券公司清除出局,以利于通过市场力量实施整个交易主体的重新构造,从而实现宏观调控的更成熟、更高明、更有效率。

当下,中国金融行业的监管制度正处于重大创新的转变时期,包括监管方式上,从机构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过渡;监管标准上,从资本监管转向全面性的风险监管;建立和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监管程序的规范化和全程化等等。因此,建立问题证券公司的重整机制,是完善整套监管流程必不可少的环节。

最后,建立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要求。投资者保护长期为我国证券立法所关注、重视。涉及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系包含多个层面,以重整方式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实践中,证券公司侵害投资人利益(如“老鼠仓”等)的问题普遍存在。侵害行为的本身隐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但由于市场缺乏券商退出机制,因此对于出现了问题的证券公司,一直以来的做法都是由政府花费高额的金融成本来拯救问题券商。从短期来看,这种行为似乎保护了投资者、避免了金融动荡、确保了社会稳定。但由于单一的行政补救行为不可避免地带来道德风险,并且由于信息不公开导致投资者不了解券商的真实运作情况,从长期而言,将会给市场和投资者发出错误的信号,使得问题逐步严重、风险不断累积,投资者潜在的损失变得越来越大。因此,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建立问题券商重整机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二.问题证券公司重整的实施框架

  (一) 问题证券公司的接管实施

接管,又称行政接管,指的是对于出现财务危机的证券公司,监管当局或政府强制性接管其经营管理活动的一种政府行为。行政接管期间,接管组行使公司权力,接管组组长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暂停履行职责,机构债务暂缓偿付。

行政接管的适用对象一般是规模巨大、影响力强、财务危机严重、涉及众多利益相关方的证券公司。这类公司直接退出市场会引发系统风险,导致严重的金融动荡、危及社会安定。目前,在我国十多家面临退出市场的问题证券公司中,仅有南方证券一家被实行了行政接管。

行政接管证券公司,在成熟金融市场上并不是常见的做法。但是,行政接管这种方式对属于新兴证券市场阶段的中国而言,仍然具有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

一方面,现代经济学的理论为将行政接管纳入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其中市场失灵理论和外部效应的相关学说与行政接管具有直接的关联。市场失灵理论是指由于市场自身所存在的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导致市场运作失衡,从而失去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造成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包括市场垄断、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和收入分配不公。这一理论被认为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介入市场行为、实施管制的最主要的理论依据,而具体分析对问题证券公司实行行政接管这一政府行为时可以发现,证券市场的外部效应是行政接管存在的最主要的理论基础。

外部效应是指,经济主体在其生产、消费过程中不以市场为媒介而对其它经济主体产生的附加效应,最重要的后果是资源配置缺乏效率。证券行业的外部效应则是指:“证券经营机构的破产倒闭将可能影响整个交易环节的正常运行,其连锁反应是可能引起整个证券市场及金融市场的危机,并将通过货币信用紧缩破坏经济增长的基础。”根据陈岱孙的观点,这种外部性无法通过市场自身的运作得以消除,因此需要一种市场以外的力量介入,而行政接管这种政府行为恰好就是可以限制证券市场外部效应的力量。

另一方面,本文认为,行政接管是一种典型的政府行为可以把它理解为证券市场监管的一部分,其属于比较低级的一种监管手段。市场监管是对市场运行机制的校正,是对某种偏离既定规则的行为实施的干预,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市场参与个体进行的强制性限制,其实质是以政府命令为基本手段来代替市场的竞争机制,以确保获得更好的经济结果。

行政接管虽然被普遍视为是问题证券公司重整机制的.一种模式,但其本质和托管一样,都是一种暂时性的化解风险的解决方案,仍然属于清查问题、寻求出路的阶段,被行政接管的证券公司并没有立刻退出证券市场。行政接管结束后,将确定被接管证券公司的最终结局:没有存在和挽救价值的证券公司将被撒销,风险较大的证券公也可能会被托管,而具有重生潜力的证券公司将被实施真正意义上的重整。

  (二)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实施

对证券公司的托管,指的是以证券公司产权及其经营权为对象的托管,对陷入经营困境或发生产权关系重大变动的证券公司委托专门的托管机构经营管理,以有效实现资产的增值保值。我国对问题券商的托管不同于国外破产法中的托管。国外破产法中的托管是指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而代表债权人收集、整理、变卖和分配财产的行为。托管人只是破产过程中的中介,托管是为了顺利实施企业的破产。托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是一种短期的行为,一旦债务清算完毕,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就宣告完毕。从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来看,国外破产法中的托管人只相当于我国破产法中的清算组或接管人。而我国对证券公司的托管是一种时间较长的委托经营管理行为。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使证券公司获得可持续存在的可能,降低破产的社会风险,实现债务人资产的增值与优化,具有保障债权人利益和降低破产风险的双重作用。

事实上,托管是信托范畴的延伸和发展。尽管托管的前提是信托,但托管与信托两者的内涵有明显的不同。信托的内涵是资产的委托管理,也就是说仅仅对企业的一部分进行委托管理。而托管通常是指对整个企业或企业中相对独立的一部分进行委托经营。根据委托人的不同,将托管分为行政托管和委托托管。行政托管的委托人是监管部门或政府,而委托托管的委托人是被托管企业的债权人组织或清算组织。目前,我国对证券公司的托管主要采用行政托管的形式。

在我国,表面上看对证券公司托管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实现被处置公司业务的持续运营,以稳定投资者的信心,保障地方乃至全国的金融秩序稳定,避免风险扩散。因此,受托人的职能定位比较复杂,包括继续维持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等等,完全不同于国外破产法中仅仅充当清算中介的角色。实践证明,托管模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国有资产利益、稳定投资者的信心和金融秩序、避免金融风险扩散。

但是,托管这一准行政处罚方式并无法律依据,在实际效果上相当于限制证券经营业务与清理整顿相结合。从某种意义上说,托管经营是监管部门临时出台的一种监管政策。新《证券法》虽规定了托管是一种退出方式,但对其法律性质、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