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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所有权保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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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所有权保留条款

【解释1】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解释2】

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取回标的物

(1)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2)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1)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时,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标的物的回赎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标的物的另行出卖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