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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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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能起到净化水质的作用,同时也是众多动植物的生息的地方,坏境美好,但因为我们人类的开采破坏导致湿地面积越来越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作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第十一条(重要湿地名录)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重要程度、生态功能、价值等,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国际重要湿地)符合国际湿地公约规定,具有全球代表性或者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或者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湿地,可以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的指定,由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湿地保护部门,向我国《湿地公约》履约机构提出申请,经其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核,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

(三)过度放牧、捕捞;

(四)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采砂、取土、开矿;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活动。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内容。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和调整)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域规划相衔接。

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湿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应当制定科学的湿地保护方案,采取退耕还湿、补水、轮限牧、移民搬迁、平垸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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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湿地生态用水保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因素,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国务院水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方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

当征求同级农业、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国家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湿地实行保护和管理。

因国家保护湿地的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国家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新建国家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典型湿地生态特征,生物多样性丰富;

(二)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

(三)具有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地方湿地公园管理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备案、执行)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程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功能分区、建设布局和保护措施等内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报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湿地公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收益用途)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湿地资源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湿地资源调查。

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布。地方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六条(调查数据的作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措施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应当以湿地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湿地范围界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的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的界标。

第二十八条 (湿地水资源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管理)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湖泊、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外来物种管理)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湿地污染防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湿地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规划,并充分考虑湿地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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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批准,改变湿地用途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湿地用途、开垦、围垦湿地、过度放牧、捕捞或者采砂、取土、开矿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二〇一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湿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园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湿地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湿地,防止湿地遭到破坏和污染的义

务;有权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农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绿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相应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还湿、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湿地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园林行政主管

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十四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范围和界限,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参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长江洲滩、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阳江等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分布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市级湿地公园。 —3—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区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或者污染湿地、自然景观和地质遗址的工程设施。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湿地公园规划,科学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景区最大承载量、年可游览天数和游览线路。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利用列入名录的湿地资源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湿地的利用,不得影响饮用水源地功能的发挥。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湿地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的,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

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可以委托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修复方案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第二十六条 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按照规定修复、补建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四)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非法猎捕或者采集野生生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增加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在发放林地、水面等权属证时,应当注明该地域内湿地的类型、面积、界线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四)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被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利用和补建湿地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四)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二)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三)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四)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第三十四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组织、协调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如实记录结果,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湿地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按照未修复的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烧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填埋湿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 [篇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湿地资源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退耕还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致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

(三)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占用,限期恢复,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湿地范围内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湿地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上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湿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红树林、红树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用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用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拓展延续

湿地保护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上三大生态系统,在抵御洪水、调节气候、涵养水源、降解污染物、应对气候变化、维护全球碳循环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被誉为“地球之肾”、“物种宝库”和“储碳库”,是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和稀缺资源。可以说,湿地是人类最重要的环境资本之一,也是自然界富有生物多样性和较高生产力的生态系统。

重要意义

它不但具有丰富的资源,还有巨大的环境调节功能和生态效益。各类湿地在提供水资源、调节气候、涵养水源,均化洪水、促淤造陆、降解污染物,保护生物多样性和为人类提供生产、生活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