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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硕考研刑法学基础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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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早已进入备考阶段,我们在准备复习的时候,要了解清楚法律硕士考研刑法学相关知识点。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了法硕考研刑法学基础要点,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法硕考研刑法学基础知识点

  法硕考研刑法学基础考点:减刑

考试卷内容

专业课一:包括刑法学和民法学两部分内容;专业课二:包括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三部分。

减刑

减刑,是指对原判刑期适当减轻的一种刑法执行活动。

一、减刑的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注意:1、死缓考验期届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2、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相应减为3 ~10年,不属于《刑法》78条规定的减刑。

二、减刑的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悔改表现:1、认真服法;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3、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4、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5、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事迹。具备其中一点即可。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立功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条件

减刑的限度,是指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应当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

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典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法硕考研刑法学基础要点:假释

假释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适用条件

1、法定的对象: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可以适用假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且属于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假释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同时,国家并不排除对其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那部分刑罚的可能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

2、法定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认罪伏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狱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3、法定的刑罚执行时间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4、考验期限:犯罪分子的假释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罚及执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83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宣告假释时原判刑罚的剩余时期。刑法对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则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假释的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假释考验期、缓刑考验期)。

假释法律后果(与“缓刑”相似)

假释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所判处的附加刑都要执行。若被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假释之日”起算。

假释程序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裁定减刑(与减刑相同)。

按“漏罪在先(先并后减),新罪在后(先减后并)”实行两次并罚。

  法硕考研刑法知识点:刑事简易程序的注意问题

(一)严格控制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意见》的下发是在近年来实行抗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防止任意扩大。刑诉法第174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是原则规定,但并非均要适用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对有争议或把握不准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否则,滥用简易程序,则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案件的质量。

对以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2)对主要证据有疑问的,因公诉人未出庭无法质证的;(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4)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二)严格执行简易程序的规定

严格执行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防止随意削减必要的诉讼程序。如向当事人交待诉讼权利,审查判断证据,作好审判笔录等。

(三)变更审理程序的适用

刑诉法第179条和《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中止审理,然后再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种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移送有关材料。而不应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就临时拉二个人组庭,未重新开庭就评议甚至作出判决。

(四)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适用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应当正确理解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关系。这两种程序都是第一审程序。但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普通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最基本、最系统、最完整的程序;简易程序则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虽然也是一种独立的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只对简易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性质上属于特别程序。④这些特别规定并不是简易程序的全部内容。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时候,除法律对简易程序所作的特别规定外,其他程序仍应按普通程输办理。例如,开庭审理时,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姓名(如果公诉人出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自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还应当宣布公诉人和上述诉讼参与人的姓名),交代回避、辩护等诉讼权利;听取被告人进行陈述和辩解,核对事实、公开宣判等等。因此,不能把这两种程序截然分开。适用简易程序,并不等于工作可以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也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案,把好案件的事实关,法律政策关,以保证案件的质量。

(五)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程序规定的适用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六)裁判文书的制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根据《意见》,及《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中“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4(新增)”。与《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相比,删除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和证据的具体内容等部分。

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的内容及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等内容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说明。

(七)独任审判权的监督问题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即(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应有在闭庭后,即将审理报告复印件、起诉书副本、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起诉书副本交付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判委员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问题,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