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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安全工程师《案例分析》提分试题

栏目: 安全工程师 / 发布于: / 人气:1.43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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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安全工程师《案例分析》提分试题

  录像厅火灾事故

  【案情】

某市一录像放映厅在开业前,公安消防机构对其防火设施、条件进行检查并通过。开业后不久,该录像厅负责人为了扩大营业面积,擅自对录像厅进行了改建,改建过程中将原有的紧急出口封闭。同时,由于该录像厅经常违法播放一些,为了掩人耳目,在播放时经常从外面把门锁上。对该录像厅的行为,曾有群众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但公安消防机构末予足够重视,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检查。某天晚上,40多名观众正在厅里看录像,突然起火,由于门被反锁,又没有紧急出口,导致40多名观众全部丧生火海,并导致附近一家服装店起火,直接经济损失达100多万元。

【问题】需要承担这起事故的责任人有哪些?

  【参考答案】

这是一起公安消防机构不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造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例。《安全生产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就是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不仅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严把“入口关”,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还必须及时对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不能一批了事。

《消防法》第24条也规定,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本案中,录像厅在开业前曾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可以说,此时其是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但此后,录像厅擅自改建,封闭紧急防火出口,并经常反锁大门,实际上已经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公安消防机构多次接到群众的有关举报,因此,对该录像厅的情况应当是了解的,但是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对该录像厅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及时的检查,并撤销其消防安全的批准。

因此,虽然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录像厅负责人的行为造成的,但公安消防机构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对这起特大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案情】

某化工厂的前身为拉绒厂,后经批准更名为化工厂,汪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化工厂主营甲硫酸钠,兼营织布、拉绒。为了减轻债务压力,该厂与某新技术发展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新技术发展公司租赁经营化工厂,但汪某仍为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新技术发展公司派出总经理梁某全面管理化工厂,主营项目仍然是具有相当危险性的甲硫酸钠。出于节约考虑,租赁后的化工厂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安全设备进行及时改造和维修,对过时老化的设备继续使用。一天,生产副厂长王某组织几名未经过培训的工人接班工作,突然氧化釜搅拌器传动轴密封填料处发生泄漏,导致操作平台发生爆燃,使整个生产车间起火。结果造成8人死亡,4人重伤。

  【评析】

这是一起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检测,设备老化造成的事故。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9条的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同时,根据振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6 条的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本案中,经过调查取证、技术分析和专家论证,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不合格的氧化釜搅拌器超期使用、缺乏必要维护而发生物料泄漏,在物料泄漏后有关人员又处理不当造成的。甲硫酸钠的.生产具有一定危险性,但是化工厂自生产甲硫酸钠以来,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安全设备进行改造,而是一直使用旧设备。对最危险的要害设备氧化釜,该厂订购的是无证厂家生产的压力容器,没有基本的设备资料。同时,对安全设备也缺乏必要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因此,化工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

农民陈某进城打工,发现一张“招工告示”称“某个体砖厂大量招工,包吃住,月薪1000元另加奖金”,于是前往位于郊区某乡村的砖厂,与老板王某洽谈。王某拿出的劳动合同最后有一行不起眼的小字:“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陈某没有多想就签了合同。一个月后,陈某在挖土时忽然遇到塌方,身受重伤,丧失了劳动能力。王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写明“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为由,不同意对陈某进行补偿。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逃避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案例。

“生死合同”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含有“工伤概不负责”等内容,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避应该承担的对从业人员的赔偿责任的协议。实践中,签订这类协议的主要是建筑。采矿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这类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隐患多、设施不全,生产中极易发生伤亡事故。

因此,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为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利用从业人员急于就业的心理,不依法与其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伤自理”。这种“生死合同”,以 “合法”的形式,把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推得一千二净,严重损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无效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生死合同”正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而签订的协议,其内容直接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大都是采取欺诈、威胁或乘人之危等手段,并非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该案中的个体砖厂利用陈某急于工作的心理,与陈某签订含有“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条款的协议,显然是一种“生死合同”,属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虽然与砖厂签订了含有“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条款的劳动合同,但这一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以此免除或者减轻砖厂的赔偿责任。因此,陈某既可直接向砖厂所有人王某请求赔偿,也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