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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

栏目: 房产估价师 / 发布于: / 人气:1.52W

为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行为,保障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质量,提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公信力。现将《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四川省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行为,保障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质量,提高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GB/T 50291—1999)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活动,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确定涉诉房地产的价值或者价值减损、相关经济损失,对房地产的价值或者价值减损、相关经济损失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遵守房地产估价行业操作规范。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

第五条 对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特定司法鉴定估价目的下的价值或者价值减损、相关经济损失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相关专业意见,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鉴定估价报告是委托人和诉讼活动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就估价对象的法律权属状况发表法律意见,对于由委托人移交的诉讼活动当事人提供鉴定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应当履行符合法律法规、房地产估价规范、估价行业标准和惯例所要求的审核程序。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就其评估工作及鉴定估价报告,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回答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工作的最终成果,分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和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咨询性估价报告与鉴定估价报告,在估价程序、估价依据和估价规范等标准的执行方面可以有所放宽。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估价行业主管部门和估价行业组织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涉及的诉讼活动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诉讼活动当事人一方的,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评估,并对出具的房地产鉴定估价报告负责。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实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制度。

  第二章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委托、受理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应由一家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并完成鉴定评估工作,不得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估价机构接受鉴定评估委托。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鉴定评估委托前,明确估价基本事项,通过人民法院交由诉讼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从而使当事人全面知悉鉴定评估的基本事项,促使当事人明确自己应履行的配合义务及不履行该义务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如果出现估价依据缺失、估价程序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如估价对象灭失,或者估价对象的所有人或占有方拒绝或者不配合估价人员的工作,或者隐蔽工程图纸缺失等,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终止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委托。

第十五条 在估价依据缺失或者估价程序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申请进行鉴定评估,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须鉴定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将估价风险书面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及有关当事人。估价机构在上述情形下接受委托并开展估价工作,如果估价程序或者估价依据的不完备,并非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主观过错造成,则当事人不得对鉴定评估工作的固有瑕疵提出质疑,也不得因此对估价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提出鉴定评估不当的指控,当事人应承担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结果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鉴定评估业务,应当取得委托人出具的房地产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人提供《鉴定评估委托书附表》、《鉴定评估资料交接表》、《鉴定评估资料质证情况记录》的,估价报告应当附该资料。

本意见所指鉴定评估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记录,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估价对象法律权属状况、估价对象占有维护情况、估价对象不动产登记档案等。

第十七条 房地产鉴定评估委托书通常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

(三)委托日期;

(四)简要案情及承办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五)诉讼当事人及其联系方式;

(六)诉讼当事人签收《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风险告知书》记录;

(七)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基本事项,包含估价对象及估价范围、估价时点、估价目的、物质实体状况和权益状况(包括法律权属、法律瑕疵及租约限制等)。

(见“房地产鉴定评估委托书”推荐文本)

第十八条 房地产鉴定评估委托书附表,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沟通协商,通常载明如下内容:

(一)估价机构选定日期;

(二)鉴定评估移送日期;

(三)实际估价范围;

(四)鉴定评估的价值定义;

(五)鉴定估价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

(六)鉴定估价报告使用者;

(七)鉴定评估服务费总额及其支付方式;

(八)既往鉴定估价报告书;

(九)受托估价机构的其他义务、估价机构受托记录。

(见“房地产鉴定评估委托书附表”推荐文本)

第十九条 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机构需要补充资料,或者退回鉴定评估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鉴定评估(补充或退回)资料交接表,载明房地产估价机构认为需要补充的鉴定评估资料清单、不接受委托的理由,以及人民法院委托部门移送、房地产估价机构接收及退回记录等内容。

对于委托人移交的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评估资料,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区分经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认定的鉴定评估资料,以及需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调查核实的资料。房地产估价机构认为需要法人民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有关鉴定评估依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并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鉴定评估资料作为鉴定评估依据。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取得估价对象的物质权益状况和实体状况资料,包括: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政府批准用地的许可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查封、预查封、抵押权设立、出租等情况说明,以及装修情况说明等。

如果估价对象是在建工程,委托方提供的资料通常还应包括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造价咨询文件、预售批准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开展司法鉴定评估过程中,估价依据如需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就有关估价依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可后,采纳为估价依据。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现场查勘工作结束后,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评估资料,未经人民法院认定并移交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予采纳。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委托书载明的鉴定评估期限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并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委托书中未载明鉴定评估期限的,应在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如果估价机构在鉴定评估期限内不能完成鉴定评估的,应当书面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

第二十四条 估价机构完成鉴定评估后,应当及时将估价报告送交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向估价机构转交书面意见。估价机构收到该书面意见后,应当依据估价规范等予以解释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费用,应当由房地产鉴定估价机构收取,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鉴定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后,在进行现场查勘前,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预交鉴定评估费用,最终鉴定费用待出具报告时按约定全部结清。

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预交鉴定评估费用,估价机构可以退回鉴定评估委托。

  第三章 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类别

第一节 债务纠纷涉及的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

第二十七条 债务纠纷涉及的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主要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债务纠纷案件中,涉及的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包括以下主要类别:现房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在建工程项目整体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在建工程部分拍卖(变卖)鉴定评估、企业整体拍卖(变卖)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的价值定义为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通常不评估变现价值,不考虑房地产拍卖(变卖)成交后交易的税费以及税费的转移分担。经估价机构书面提示后,委托方在鉴定评估委托中,仍然特别指明要求评估变现价值的,可以在揭示该房地产市场价值之后,评估其变现价值。

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的估价目的,表述为“为司法拍卖(变卖)提供房地产市场价值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对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评估。分割评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提供的评估委托书中明确评估房屋的具体部位。

第三十条 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注意拍卖(变卖)方式,考虑到整体拍卖(变卖)与拆零拍卖(变卖)对于估值的不同影响。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对于已经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估价机构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拍卖(变卖)鉴定评估,对于已经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际金额,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估价机构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对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纳入评估范围,由人民法院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