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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识别海运提单的真伪

栏目: 报关员 / 发布于: / 人气:3.14W

导语: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乃至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核心单据,是合同在法律上的书面证明,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代表货物,被誉为“打开海上浮动仓库的钥匙”。如何保护好提单,识别伪造提单,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环节。

如何识别海运提单的真伪

  案情介绍

2005年10月,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要求其提货。原告即委托代理办妥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向被告C公司换取了提货单。其后,被告B公司两次要求被告C公司暂停放行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致使原告提货时遭到拒绝。因此,原告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原告A公司该份提单是一份假提单,并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了涉案货物真实提单签发流转的过程。根据法院的搜查令,从案外人E公司电脑中得到该公司与原告A公司的员工伪造本案记名提单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非被告B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的提单。原告A公司持有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D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原告,货物品名电解铜,装货港德班港、卸货港上海港。被告B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D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除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该指示提单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E公司。原告却称,其所持提单系从贸易对家L公司处取得,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L公司以及L公司所称的卖家M公司客观合法存在。原告A公司取得该套提单未支付对价。

另查明,被告C公司,是被告B公司目的港的代理,由于被告B公司发来的电子舱单与原告持有的记名提单内容一致,因此被告C公司向其发出到货通知书,并向原告A公司签发了提货单。2006年11月,根据B公司的申请,某国高等法院对案外人E公司发出搜查令并从该公司电脑中获取了相关邮件。邮件内容显示,E公司将涉案欺诈提单之复印件发送给了原告A公司,且明示欺诈提单的正本已在邮政快递途中。此后,原告A公司写邮件给E公司告知没有正确的舱单,无法进口报关并获得货物等。庭审一并查明,上述邮件都是一个名为JIA(甲某)的人所发。该名字与原告A公司提交的.销售确认书买方的签名人员的名字一致。

  判决结果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本案涉案货物出现了两个收货人,各持有一套正本提单,为此,必须查明哪套提单才是承运人出具给托运人的、能够代表涉案货物凭证的合法提单。

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被告B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指示提单是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原告A公司所持的记名提单是伪造的,舱单也被人篡改。对此,在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所持记名提单是通过正当、合法流传途径取得的情况下,海事法院确认:案外人E公司持有的涉案指示提单,才是被告B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真实、合法提单,应作为涉案货物的权利凭证。

据此,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一物一权原则”的适用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真伪提单的识别,成为本案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在本案中,代表涉案货物的合法权利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本案该批货物,应遵循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

“明确物的归属”是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因为,所有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因此,一批货物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代表货物合法权利的凭证只能是一套正本提单。当一批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时,如何识别提单的真伪,成为判断是非、解决纠纷的关键。针对本案货物出现了两套正本提单,代表了两个所有权存在于同一个“物”之上的事实,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为此,必须去伪存真,保护真正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记名提单、指示提单的识别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栏中,已具体填写收货人名称的提单。为此,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只能由提单中特定的收货人提取,即承运人在卸货港只能把货物交给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在本案中,原告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理由是原告办理了货物进口报关等手续,同时凭记名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原告属于合法提货人,提货时不应遭到拒绝。

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填上“凭指示”或“凭某人指示”字样的提单。在本案中,被告B公司出具给涉案货物托运人D公司的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该提单内容与原告A公司持有的记名提单基本一致,该指示提单最终背书给了案外人E公司。

本案被告B公司作为承运人,原本对提单真伪的确认具有绝对的权威,但由于被告B公司就是利害关系人,只有从提单的签发、流转和对价支付等环节来辨别、判断提单真伪,才能还原事实真相。本案涉案货物合法提单的认定,体现出事实、证据与法律的契合。

  本案签发提单的识别

签发提单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请求对海上货物运输提单进行如实签发的行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明确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在本案中,货物的托运人是D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被告B公司收取货物后,向托运人D公司签发了一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是一份指示提单;而原告A公司所持有的记名提单,是通过篡改电脑系统等手段伪造的,非由承运人B公司、其代理人或其船长签发,没有经过真实有效的签发程序。因此,原告持有的是一份无效的提单,无权据此主张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本案提单转让的识别

提单转让是指通过提单的转让或流通,可实现其上所载的货物买卖或转让,使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根据“收货人”一栏记载内容的不同,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以上三种提单遵循不同的转让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本案被告B公司通过证据,证明了相同编号的指示提单签发给了托运人D公司及以后的流转过程,从源头上查明了涉案真实提单的流转过程。而原告A公司虽陈述了其持有的记名提单的来源,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贸易对家L公司,以及卖家M公司的合法存在。即:原告A公司不能证明所持有的提单是正常流转获得,也不能说明其所持记名提单流转过程的真实情况。因此,原告持有提单的来源合法性被法院否定,从一定意义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提单对价支付的识别

对价,是指由合同当事人各方,为了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的代价。“对价(consideration)”一词是英美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中,合同的成立以双方“支付对价”为要件。

提单持有人在贸易合同中是否支付了对价,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所应考虑的因素,只需提单持有人出示提单,承运人就应当交货,并无审查的必要。但在本案就同一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的特殊情况下,为查明提单真伪,提单的取得是否已支付对价,就成了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本案原告A公司自述通过国际贸易买卖的方式取得提单,应当以支付价金为对价换取涉案货物所有权,取得提单。提单的转移等同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合法持有提单是一种对物的占有形态。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只有合法持有提单方可介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依据提单享有承运人的权利。

本案原告A公司既无法证明取得提单的贸易对家L公司的合法存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取得涉案提单向贸易对家L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由此可以进一步佐证:其所持有的记名提单是一份无效的提单。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