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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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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项权力的价值

量刑建议的意义

是指这项权力在其行使过程中所能实现的积极的、有益的效果,又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权力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刑事诉讼从整体上应当实现的价值目标有两点--正义和效率,因而考察量刑建议权的设置,也必须从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正义和效率这两个价值来进行分析。量刑建议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部分,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权力设置一样,有其独立的价值。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效行使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形成公正的刑事裁决,实现刑事诉讼目的追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这是对于量刑建议权价值的本体考量。

3、在刑事审判中

法官经过庭审过程中的指控、向被告人发问、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过程,最终会对案件有一个自己的判断。如果法官认为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已构成某种犯罪,那么他就要在公诉人的请求下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认定罪名成立;在此前提下,法官即可以在规定此罪名的条款中找到关于量刑幅度的规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决定被告人的刑种、刑期、执行方法等。也就是说量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建立在对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的辩证关系的认识的基础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没有裁量余地的事项体现了立法者对法律所裁判的对象的总的评价。而刑事审判的对象是人的行为,人是复杂的,其行为也是多变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精确到其规定可以涵盖所有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具体情况的程度。某个法官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将判决什么,在实际事实中,要依许多情况而定。对所有这些情况都加以调查实在是办不到的。……具体案件的所有特点--法官的品性、性情、生活哲学以及身体条件,对因果连锁的真正理解来说,确实是重要的。如果诉讼中无需法官根据不同案件、不同参与人的不同情况来斟酌权衡、便宜行事的话,那么所需要的就不再是司法人员,而是可以输入案情后自动输出判决的司法机器了。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针对每个具体案件中的不同情节、被告人个人的'具体情况等做出各有差别的裁决,即体现了个案的公正。关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即是为了实现同种犯罪中不同个案之间的个别公正。

4、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

考察刑法分则中关于各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的规定即可看出,由于刑法对刑罚所规定的幅度较大,因而在量刑环节上,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翻开现行刑法,即可以看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等类似的规定。毫无疑问,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越大,个别公正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为较大的量刑幅度为实际上千差万别的同罪名案件之间实现结果上的区别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空间。但是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是一种权力,是权力就会有权力所共有的性格。孟德斯鸠的结论已成为对权力的经典评价:"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5、量刑建议权增强了刑事审判的对抗性

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和被告人是一种互相对抗的关系。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如亲告罪或法律允许自诉的其他轻微犯罪,受害人若不起诉或撤回起诉或中途接受调解或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若检察机关做出了不予追诉的处理,就意味着实体利益冲突由于被害人或者国家对危害行为或行为人的谅解而归于消失,程序性对抗由于缺少内核而无以形成或中途被消灭。又如法院的生效裁判,在终止了控辩双方实体利益冲突的同时,程序性对抗也就不复存在。是故,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

6、国家对于被告人

公诉案件一经公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国家对于被告人及其行为的不原谅。作为控方的公诉人,其在庭审中的目标就是通过指控和辩论来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并判处一定的刑罚,而被告人的目标则恰恰相反,他是要通过辩解使法官认为自己是无罪的,或者即使认罪,也要以各种理由试图说服法官对自己处以尽量轻的刑罚,总之,是要使自己的自由、生命、财产受到尽量少的剥夺和损害。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形成了一种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控辨式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控辨双方关系的对抗性特点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但这种特点目前只是在质证和定罪环节体现得较为充分,控辨双方在量刑问题上并没有形成争论的气氛。实现结果公正是通过程序公正来体现和保障的,没有程序的公正就很难说会有实体的公正。实现结果公正的程序路径应是:承认控辩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展示矛盾,阐述观点、意见和要求的机会,裁判者在兼听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也就是说,裁判结果的公正有赖于控辩双方的程序性对抗,且对抗越充分,就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公诉人在量刑问题上的传统做法是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等的情节,请求法官酌情裁判,但对于量刑并不提出具体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控方没有明确的量刑意见,作为辨方的被告人或辨护人无法有针对性地就公诉人的意见发表看法,只能提出自己对量刑的看法。实际上,控辩双方说的是同一个问题,但形式上象两条平行线,没有交叉,没有形成对话。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想对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也是无的放矢。

7、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

如果公诉人能够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辩方与公诉人意见不同的话,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这样就可以在量刑问题上与公诉人展开辩论,量刑环节即体现出了明显的对抗性,刑事审判的抗辩性得到了加强。在辩论中,辩方能够有机会在法庭上将支持自己量刑意见的理由和证据得以充分展示,这种辩论为辩方拓展出一个新的辩护空间。如果诉讼各方在一个法律适用过程中都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真-相就更可能产生,法律也可得到正确的适用,从而使程序产生公正的结果。

8、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后

将有助于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出适当的量刑裁判。在目前的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角色更多地体现为消极和被动,法官更少地主动参与到事实和证据的调查中去,他对证据的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将主要依靠从控辩双方的对事实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列举、质疑中获得。"兰兹曼在《对抗性的诉讼程序:特征和优点》一文中对对抗性程序的含义和特征作了阐释,谷口安平将其概括为:'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关于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性地位的审判者可能据此作出为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这种程序包括三个特征:首先是中立和尽量不介入辩论内容的审判者,其次是当事者的主张和举证,最后则是高度制度化的对决性辩论程序。从量刑环节来说,中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都仅仅是非常概括地指出一些量刑情节或者干脆不提,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对做出适当的量刑判决有帮助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较为具体的量刑意见,由于控辩双方天然的、并且被制度设计而成的对抗关系以及辩方的本能和职能所决定,辩方必然会在大多数情况下针对控方的意见进行反驳和辩解,这样控辩双方就会就量刑问题形成争论。这种辩论将控辩双方对量刑问题的意见以及各自所依据的理由都向法官提出,法官对与量刑有关的情节会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兼听则明,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对量刑问题的意见后,法官更容易在此基础上做出一个于法、于情、于理都适当的判决。法律的个别公正就会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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