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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导游资格证政策法规辅导资料

栏目: 导游证 / 发布于: / 人气:1.18W

导游员资格证书,是标志某人具备从事导游职业资格的证书,是表明某人具备导游职业的资格。接下来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了2017年导游资格证政策法规辅导资料,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请关注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2017年导游资格证政策法规辅导资料

 旅行社的申报审批

 (一)旅行社的申报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称及英文缩写,设立地址,企业形式、出资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书名称和申请的时间;

2.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身份证明;

3.企业章程;

4.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所的证明;

6.营业设施、设备的证明或者说明;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含州、盟,下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旅行社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经营旅行社业务满两年、且连续两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文件。

 (二)旅行社的审批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营业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委托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适用《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

旅行社申请经营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适用《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申报和审批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由设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设立登记后,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分社的《营业执照》;

3.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4.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应由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3.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备案后,受理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旅行社颁发《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社应当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四)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申报和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的变更和终止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和旅行社业务年检制度是我国旅行社行业管理的三大制度,其中许可证制度是最先设立的,也是保证金、年检等制度得以建立和整个旅行社行业管理的基础。因此,许可证制度是我国旅行社行业管理的根本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由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旅游业务的法定资格证明文件。只有依据《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活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活动。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旅行社因业务经营需要,可以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样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印制。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损毁或者遗失的,旅行社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申请补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副本的,旅行社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刊登损毁或者遗失作废声明。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1.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3.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